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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的类型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4-12-30 13:49)    点击:686

  所谓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是指合同已依法成立,并产生法律约束力,但是一方当事人基于不履行合同的目的,故意不使合同生效,从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作为一种责任类型,不同于在合同成立后未生效阶段的责任。

  在该阶段,某些行为如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履行不能,因并不涉及到合同的生效问题,故不属于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实践中主要有如下两种类型:

  1.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需办理特别手续才生效的合同当事人拒不办理该手续的

  我国《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无疑,这里的“依照其规定”应当理解为“完成上述手续才生效”。也就是说,法律规定的批准、登记是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这也符合批准、登记的性质,“批准、登记都是介入合同的国家意志或者外来因素,批准作为反映国家意志的行政行为,意在通过国家权力对私人生活的干预,使合同关系在符合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也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利益。登记作为法定机关办理的特别手续,意在使特定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取得公众周知的公平和公信效果。”8故批准和登记只能是决定合同生效的要件,而非决定其成立的要件。

  但是,上述合同还涉及到一个当事人信赖的保护问题。如果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个待批准、登记合同都是认真的,那么无疑任何一方都想使其生效、得到履行,都不希望对方在合同成立后摆脱合同约束,而且双方也产生了这种信赖。也就是说,如果认为批准、登记是当事人的一项义务,那么其价值主要在于“保护当事人间的信赖。”

  现在当事人是否应承担使合同得到批准、登记的义务问题就演变为对“再给当事人一个考虑的机会”和“保护当事人间的信赖”两个价值的衡量问题。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倾向于后者,因为我们在后一个价值上还可以加上如下重要的“砝码”:第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合同自由。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合同法中,国家赋予当事人间合法的协议以法律约束力,就是最大限度地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了合同自由。第二,建立诚信社会,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如果说待批准、登记的合同,当事人可以不去办理批准、登记而法律不加以强制的话,那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市场交易秩序。第三,维护公平。如果合同一方拒不去批准、登记,而另一方无任何救济手段,也不能摆脱合同的束缚,这对其显然是不公平的。第四,鼓励交易,节约成本。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鼓励交易,首先是指应当鼓励合法、正当的交易;其次是鼓励自主、自愿的交易,亦即在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的基础上产生的交易。”14如果认为待批准、登记的合同无任何法律约束力,无疑不利于鼓励交易,也是对交易成本的浪费。第五,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就默示地包含了这样一个条款,即双方当事人都有义务使合同生效的义务(虽不能控制结果,但至少要有行为),这样一个条款也是符合当事人意思和社会利益的。15第六,“再给当事人一个考虑的机会”的理由也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几乎没有一个人会随随便便签一个合同,然后等批准、登记时再去反悔。事实上,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有充足的考虑机会。

  当事人约定合同必须履行某种特殊形式的问题也比较复杂。比如经常有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自公证之日起生效。”这样一个约定并没有使合同当事人产生一项公证的义务,而是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可公证也可不公证,而且当事人间也不会产生信赖。但是,如果合同约定“本合同自公证之日起生效,甲方(或乙方)负有办理公证的义务。”那么,甲(或乙)就产生了公证的义务,如果不去办理公证,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2.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当事人恶意阻碍条件成就

  我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这样,在附生效条件合同成立后,条件尚未成就前,就存在一个“效力”(指约定权利义务的确定)的真空。有疑问的是,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

  对这个问题,我国《合同法》给出的答案是对合同条件成就的拟制,即“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拟制虽然在通常情况下是符合当事人利益的,但是有时候也会违背当事人意志,甚至造成不合理的后果,尤其是在有偿合同中,这种不合理性就更加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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